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至八列:「上開二罪於98年7月28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0號.....,甫於98年11月17日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上開二罪於98年2月2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8年6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處併科罰金30000元部分,於98年12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8年6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平和、被害人損失程度非高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