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僅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交予 常永銓 轉交詐欺行為之正犯,尚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而為本件幫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惡性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預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供有詐欺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之發生根源,且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新台幣15萬元,所受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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