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光順工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
A94107)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且業已取得對相對人光順工業有限公司、丙○○○、丁○○、乙○○之本案確定支付命令,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8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甲○○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光順工業有限公司、丙○○○、丁○○、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9820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已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光順工業有限公司、丙○○○、丁○○、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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