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振浩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4年10月18日變更為戊○○,有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於95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振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浩公司)、被告丙○○、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浩公司於民國94年2月3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9.25%固定計付,借款期限定為2年,自94年2月4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振浩公司對前開借款自94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餘額1,847,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1,847,046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47,046元,及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振浩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則以:
(一)原告所提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訴,被告為所謂連帶保證人之一,在簽字之前被告完全不知家裡要向銀行借貸,直到94年2月1日晚間家父來電要求被告作保,被告才知家裡又要向銀行借錢並且時間非常急迫,當時被告斷然拒絕因而與家父發生爭執,借款時程因此延誤一天,銀行方面應該非常清楚,隔日家父又繼續不斷軟硬兼施要求被告出面簽字,最後在父親苦苦哀求下被告被親情綁架了,不料簽字當天銀行方面只拿了一張印有連帶保證人字樣的紙張讓被告簽名,根本沒有所謂的合約。被告被迫在完全沒有看過合約內容,銀行不確定核貸金額,完全沒有考慮的時間與空間的情況下簽字,當天銀行並扣留被告印鑑完成後續用印動作然後於隔日火速放款,原告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且情節重大,故依消保法立法精神,該合約對於被告實屬無效。原告在乎的只是把風險轉嫁給無辜的第三者,完全不顧消費者權益與社會責任。
(二)原告不經合法程序徵提保證人並於事後拼湊出所謂的貸款契約,且在主債務人債務餘額超過700萬元情況下迅速核貸高額款項,原告應提供相關授信資料以證明其程序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被告在台灣中小企銀亦有振浩公司的保證債務,餘額兩百多萬,被告在振浩公司無法履約的第一時間即與台灣中小企銀溝通尋求解決方案,中小企銀最後雖然無預警提起訴訟,開庭時只有本人出庭,且無提出任何異議,並當庭表明和解意願,因為台灣中小企銀沒有讓被告簽空白借據。
(三)此案乃送信保基金專案保證之案件,依據信保基金專案送保流程圖,金融機構之融放作業應在收到信保基金同意承保之保證函後為之,經向信保基金查證,得知此案保證函發出時間為94年2月1日(此為重要證據,請法院發函調閱此案完整資料),再查郵局掛號郵件投遞時效一般約為三至五個工作天,故寶華銀行收到保證函最快時間為94年2月4日,然而本人簽字日期卻是94年2月3日,這正說明了為何銀行會讓我簽空白借據並扣留我印章的原因。
(四)原告故意讓被告在極度壓力下,壓縮被告思考判斷的時間與空間並計巧性地拆解合約。讓被告先簽名然後再對被告詢問合約內容之事不作正面答覆。其目的就是讓被告不至於當場反悔,其之所以如此明目張膽,即是仗勢一旦上了法庭,這一切看起來都是合法的。在死無對證情況下,被告根本無法舉證證明其不法之處,因為即使有證據也都在銀行手中,有鑑於此,被告主張原告稽核處應調聽並保存 鍾員 94年1月1日後之電話錄音資料,且主動提出調查報告並將與此案相關之錄音提供予法院及被告審視,如此即可證明︰1.本人確實曾經拒絕作保且銀行對此事知情。2.本人知悉此借貸案之時間點並證明原告沒有讓被告審閱合約。3.94年2月4日原告才確定信保基金承保該案並於同一天放款。
(五)被告注重個人之信用名譽,且個人任職於金融業,若非受親情壓力之逼迫絕不可能作出遠超出個人能力之保證。此事非單純如上述受親情壓力及銀行未給合約審閱期,而是銀行涉及以不當手段非法取得本人簽名以拼湊出借貸合約,況且事實證明被告絕非遇事推諉之人,若非寶華銀行違法徵提保證人致被告遭受極不平等之待遇,被告絕對負債務清理責任,原告非守法負責之金融機構,有此違法之情事不足為奇。並且原告根本漠視相關金融主管機關及法律為保障消費者所訂定之相關規定(參考︰94年12月本國銀行資產品質評估分析統計表;金管會金融檢查局檢查手冊;消費者保護法)。
(六)銀行畢竟不是詐騙集團,應當受法律的約束與規範,它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給予客戶最好最快的服務,但是不能也不該游走法律邊緣,甚至直接違法。尤其是這個案子被告不是借款人,錢不會進被告口袋,原告也非常清楚萬一振浩工程無法清償債務,被告會變成債務人,而且被告曾經拒絕作保,銀行不可能不知道,在這種狀況下銀行更應該說明清楚、確認被告的意願,才是負責任的做法,怎麼反而配合其他人刻意隱瞞貸款金額?以不正當手法讓被告簽空白合約呢?很明顯的,這麼做符合銀行與借款人的最大利益;同樣的現在兩名證人己○○與丁○○的證詞不一致且避重就輕,明顯意圖隱瞞、扭曲事實使法院作出不利於被告的判決以滿足其利益的態度至今仍然是一致的。
(七)己○○小姐曾於作證時主動提到合約上的金額,是94年2月3日當天由借款人填寫,但是兩佰萬字樣之筆跡、書寫的力道卻明顯與三名被告字跡、力道不同,當天只有四個人在場,而合約上卻出現五種不同筆跡而第五種字跡填寫的內容,唯一可能被填寫的時間是94年2月3日被告離開寶華銀行城東分行之後。細看合約第二頁上書寫的借款金額文字,與借款期間的數字,明顯非出自己○○小姐之手,也非己○○小姐所述是由主借款人填寫而是另有其人,而唯一最有可能的人就是丁○○小姐,但是94年2月3日當天丁○○小姐人在外面看車而且她在此案的角色只負責聯絡,依照當時的情況完全沒有任何道理及理由入內簽署文件,除非丁○○小姐確實有在94年2月3日之後到過寶華銀行,完成後續的動作並且一併取回印章、合約副本與存摺,因而在合約上留下第五個人的字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振浩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月3日辦理對保手續,而於同年2月4日將款項撥入振浩公司開設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憑;被告振浩工程有限公司、丙○○、甲○○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被告乙○○不否認其曾於上開融資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對保時未見過合約內容,不確定貸款金額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原告銀行之承辦員己○○則到庭證稱:(問:「本件借款是否有予連帶保證人乙○○審閱期間?」,答:「就是條文當場看,條文看完同意後才簽名」,問:「簽訂契約當時貸款金額及貸款利率期間,是否已經填載?」答:「全部填上去之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才會簽名,借款資料是由借款人填載的」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二造對於有無確定貸款金額即各執一詞;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跟己○○聯絡?」,答:「是的」,問:「當時是為了什麼事情?」,答:「當時是因為振浩工程公司需要週轉金,因為快過年要發工資,他工程款被延遲,公司請我詢問貸款事項,剛好我們有收到寶華銀行的宣傳,直接打電話去問,是屬於南京東路分公司,跟我們接洽的人就是鍾小姐」,問:「跟銀行接洽是否為你?」,答:「是我」,問:「簽約當天你是否有同行?」,答:「我那天是因為路邊不好停車,他們進去,我在外面車上等」,問:「去那邊的時候,寶華銀行那邊是否已經確認金額?」,答:「他那時是跟我們說應該可以下來200萬,我們希望是否可以借貸250萬」(見本院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借款人振浩公司於對保時已確定借款200萬元,惟借款人希望能借到250萬,足認借款人振浩公司借款之金額200萬元於簽立契約當時應已確定,而原告核貸之金額亦未逾200萬元,被告辯稱貸款金額不確定,自不足採。至被告乙○○復聲請傳喚證人己○○欲證明雙方當時沒有合意貸款金額為200萬元云云,惟證人己○○前於95年3月16日業經證稱簽訂契約當時貸款金額及貸款利率期間均已填載,被告復聲請傳喚,自無必要。
(二)被告乙○○又辯稱對保時原告未讓其審閱契約內容,簽立文件時未詳實解說,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惟按所謂消費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被告既確有到場辦理對保,且契約上原告簽名處又已載有「連帶保證人」字樣,被告亦難以原告於其簽立文件時未詳實解說而主張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至被告乙○○又辯稱原告扣留其印鑑章,上開融資貸款契約書上印文非其所蓋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並未否認系爭融資貸款契約印文之真正(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有到場辦理對保,縱印文非其親蓋,應認已有授權同意;況簽名與蓋章生同等之效力,被告乙○○既不否認融資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為其親簽,自亦不得執印文非其所蓋否認上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
(四)被告乙○○另辯稱原告違反信保貸放流程云云,惟依被告乙○○所提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主要功能所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係為協助中小企業融資而設立之專責機構,旨在配合政府政策,針對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使其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資金;中小企業向銀行申請貸款,如銀行原則同意核貸,但企業無法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不足時,祇要符合信用保證之基本資格,即可請銀行利用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解決擔保問題」,依上開功能,信用保證基金是在協助中小企業解決擔保問題,並非借貸契約成立要件,原告縱未符合信保貸放流程,並不影響原告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被告乙○○指稱原告違法貸款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乙○○聲請調查信保基金同意承保之完整資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乙○○復辯稱其曾經拒絕作保且原告知情,原告涉及以不當手段非法取得其簽名以拼湊出借貸合約云云,經查,被告乙○○自承其係受其父之要求而至銀行對保,並於融資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縱其曾經拒絕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乙○○於對保當日既有到場,且於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尚難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脅迫之情事;況被告自承其前曾為振浩公司向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被告答辯狀),足認被告乙○○並非毫無向銀行借貸之經驗,且是具一般教育知識程度之人,被告乙○○辯稱原告以不當手段非法取得其簽名云云,亦不足採。被告乙○○於簽署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時,係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被告明顯可見,被告既在融資貸款契約書上簽名,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被告乙○○復辯稱借貸金額200萬之筆跡、書寫的力道與三名被告字跡、力道不同,唯一可能被填寫的時間是94年2月3日被告離開寶華銀行城東分行之後,最有可能的人就是丁○○小姐,但是94年2月3日當天丁○○小姐人在外面看車無法入內簽署文件,除非丁○○小姐確實有在94年2月3日之後到過寶華銀行,完成後續的動作並且一併取回印章、合約副本與存摺,因而在合約上留下第五個人的字跡云云;被告上開所述,為被告推測之辭,自難採信;況按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為成立,本件借款人振浩公司於對保時已確定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亦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原告核貸之金額亦未逾200萬元,則契約書上之字跡為何人所寫,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被告乙○○此部份所辯亦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縱上所述,被告乙○○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振浩公司、丙○○、甲○○、乙○○連帶給付原告1,847,046元,及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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