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碧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碧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趙碧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趙碧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02月02日│103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4495│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6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65│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0││事實審││號│0號││├────┼──────────┼──────────┤││判決日期│104年03月26日│104年0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65│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0號││├────┼──────────┼──────────┤││判決│104年04月20日│104年07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4年度執字第6141│署104年度執字第10390│││號(已執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