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於105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補充「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執行案)。末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案執行案,接續執行」;
3.「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後增載「住處客廳」;
4.「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
0.414公克)」更正為「為警在山地執行清查勤務,經警附帶搜索,張雲蘭當場自上址屋內客廳椅子底下取出其本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4138公克)為警查扣,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二)證據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2.被告張雲蘭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9月27日第2次警詢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伊肺功能退化需看病,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本院綜觀被告之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性、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而為上開量刑尚屬適當,被告前開所請,衡情尚無何可憫恕之處而得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被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0.4138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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