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岳福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岳福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岳福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54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岳福地於案發後有意與告訴人 林達宏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岳福地罪證明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林達宏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林達宏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單身,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而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審酌事項,業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敘明理由如上,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7年11月13日和解筆錄、收據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