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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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103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2.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甲○○於民國(下同)107年
7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園路0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殘渣袋1個(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調查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年7月2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數次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足徵其已知悔悟,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以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本院已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為上開量刑之審酌,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指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刮取殘渣鑑驗後,確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然其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難以與包裝袋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