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明信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平方PVC風雨線壹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再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服務所倉庫門後」更正為「再以徒手開啟該服務所1樓東側倉庫未上鎖之大門後」。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7225
2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各1份」。
2.被告戴明信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牆垣之行為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案發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臺北市○○區○○○道○段○○○號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內湖服務所(下稱臺電內湖服務所)圍牆,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而被告翻越該處圍牆侵入臺電內湖服務所1樓倉庫內行竊之行為,即使該服務所之牆垣喪失防閑作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踰越牆垣竊取他人之財物,衡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自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及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之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22平方PVC風雨線1捲(長約2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0,041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竊得之物賣掉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業經被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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