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育通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附表:受刑人李育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8日│103年11月2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98號│偵字第615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18│││││257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4月13日│104年7月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18│││││257號│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11日│104年8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169號│執字第11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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