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引用附件刑事請求審判長附帶民事賠償狀、刑事請求法官重判附帶民事賠償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㈢證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藥劑部藥袋1只。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2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私人信件方式,將其所書寫如附件所示之訴狀寄達本院,惟其收信人署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詐欺事件之審判長個人,且信封外觀顯示為私人信件,以致本院收發室未登錄相關收件日期,而將該信件直接轉送業已調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任職之該案審判長,經該案審判長拆閱後,始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將附件所示書狀以97年9月24日97南分院鼎刑字第12425號函轉送本院,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本院,此有上開函文暨該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及附件所示書狀、內裝該書狀之信封、書記官書寫於審理單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院函請原告查明其究係何時將附件所示書狀寄達本院,原告並未表明,僅表示要求本院審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此亦有原告寄送本案承辦法官之「刑事請求法官催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狀」在卷可按。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固無本院相關收文資料可資參酌,且原告亦不願具體表明究係何時起訴,然依卷附裝載附件所示書狀之信封郵戳顯示,原告係於97年9月13日將附件所示書狀裝入該信封投郵寄送,此與附件原告所出具之「刑事請法官重判附帶民事賠償狀」第5頁所載日期相符,應堪信原告係於97年9月13日始以平信郵寄之方式,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案刑事訴訟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詐欺案件,已於97年7月30日第二審辯論終結,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第二審辯論終結之後,顯已違背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