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111號被告林俊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湖內區○○○路105巷3弄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7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2號前時,因蛇行且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實施攔查,並測得林俊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