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件犯罪事實,首應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第一三四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第四行,關於:「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或其前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二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關於:「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五)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一、(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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