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珠
鄭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國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月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揭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鄭國祥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
7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鄭國祥騎乘機車搭載李月珠,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李微萍 經營之早餐店兼住宅時,見該住處無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國祥在騎樓把風,李月珠則侵入該址,並徒手竊取李微萍置放於1樓辦公桌下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賀寶芙公司相關文件、學校作業及新臺幣百元紙鈔數張、十元硬幣數枚等現金),得手後隨即共同騎乘機車離去。 嗣其 等取出手提袋內之現金後,返回上址欲歸還手提袋時,見李微萍之母 吳戴阿美 適在騎樓,遂向其佯稱係在路邊拾得,李微萍察覺有異,調閱家中監視器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微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李微萍、吳戴阿美之審判外陳述,因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月珠、鄭國祥,除否認竊取告訴人李微萍手提袋內之現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戴阿美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手提袋及置放於其內之賀寶芙公司相關文件、學校作業之照片附卷可稽,其中被告等2人行竊之經過,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8、2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等2人雖均否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月珠辯稱:當時伊頭暈,以為那是伊女兒之皮包,頭比較不暈的時候,發現拿錯了,就把手提袋拿去還給被害人,伊沒有打開手提袋拿走裡面的 錢云云 ;被告鄭國祥則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手提袋,伊也有詢問李月珠那是誰的手提袋,當時李月珠頭很痛,快要暈倒了,伊立即騎車載她去醫院,迨李月珠包紮完後,李月珠表示那不是她女兒的皮包,伊與李月珠就把手提袋拿去還給被害人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李微萍於警詢時指證手提袋內原有少數零錢,在偵訊時
亦證稱:手提袋內之少量現金(新臺幣百元紙鈔數張、十元硬幣數枚)不翼而飛,總計大約幾百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25頁),針對遭竊金額前後所述相符,且由該手提袋印製之英文字母,可知係賀寶芙公司所提供,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證人所言其於參與該公司聚會時,皆會攜帶系爭手提袋,因此會放一些零錢以備不時之需,要與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習慣無違,應堪採信。被告鄭國祥虛誇指摘:被害人一下子說裡面有零錢幾百元,一下子又說皮包內有7、8千元,沒多久又改說丟掉2萬元云云,實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李月珠拿取系爭手提袋之緣由及案發經過,被告李
月珠於警詢中先稱:伊以為女兒 許曉雯 在案發地點工作,進入早餐店後,誤認手提袋係伊女兒的,就拿走,伊拿走手提袋後到花蓮醫院就診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女兒叫許素如,伊有兩個女兒都在早餐店工作,伊大女兒之前說要給她錢,伊想說那可能是伊女兒之皮包,伊當時頭暈沒有注意到該手提袋非伊女兒所有云云,嗣經檢察官訊以:「你女兒叫什麼名字?」,則答以:「 許惠萍 」;於羈押訊問時則坦言:伊女兒沒有叫伊去拿手提袋等語,再於本院101年5月
1日準備程序翻稱:鄭國祥載伊要去省立醫院,伊跟鄭國祥說女兒 許素雯 可能在美而美上班,路上經過1間美而美,伊就開門進去以為是女兒的皮包,頭比較不暈的時候,就跟鄭國祥表示拿錯了,當時伊還沒有去看醫生,就先折返回去案發地點歸還手提袋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116、143頁)。惟被告鄭國祥在偵查中供稱:李月珠女兒打電話說要拿錢給李月珠,李月珠問在拿裡,她女兒說在美而美那裡,李月珠說她不知道是哪一間美而美,轉過去後,她就看到1間美而美,李月珠說要去跟女兒拿錢,但李月珠之後發現皮包不是女兒的, 伊載 李月珠看完病之後才還手提袋云云;於本院101年1月6日準備程序改口稱:李月珠打電話給伊叫伊載她去醫院,李月珠也有打電話給她女兒,李月珠身上沒有錢,她女兒說要拿錢給她云云,嗣於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卻又稱:李月珠有兩個女兒,1個叫 阿卿 ,1個叫 阿雯 ,案發當天伊不曉得李月珠是要去找哪個女兒,李月珠在案發當天中午跟伊說她女兒打電話給她,說要拿錢給她云云(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4、58頁)。
其等所辯非但有悖常理,且被告李月珠所述前後矛盾,復與被告鄭國祥所供情節不符,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㈢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以查明被告李月珠案發
當時之身體狀況一節,據該醫院之函覆內容,被告李月珠固於100年3月11日因燙傷急診,隨後因傷口感染、植皮手術陸續住院,惟已於同年4月13日出院,直至同年5月14日另因慢性阻塞性氣喘(併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等症狀再次住院,有該醫院101年3月22日花醫歷字第1010001699號函、101年5月10日花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師說明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可稽,可見案發當日並無被告李月珠之就診紀錄,是被告前揭身體不適以致誤拿告訴人手提袋之辯詞應屬藉口,至為灼然。
㈣被告鄭國祥另辯稱:倘若其等涉有不法情事,取出手提袋內
之現金後,直接將手提袋丟棄在路邊即可,何需返回被害人住處歸還手提袋云云,然審酌被告鄭國祥歸還系爭手提袋時,經吳戴阿美詢以究於何處取得手提袋,佯稱係在路邊拾得等情,已經證人吳戴阿美於警詢中供證明確(見警卷第12頁),被告鄭國祥若係心中坦蕩,焉有刻意隱瞞之必要?故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尤以關於被告等2人間之關係,被告鄭國祥於本院101年1月6日準備程序謂:伊係在花蓮縣吉安鄉老母娘娘廟結識李月珠,兩人不熟,嗣於10
1年3月6日準備程序,翻言其與被告李月珠係以表姊弟相稱,但仍強調並非相當熟識(見本院卷第45、58頁),異其說詞無非為與被告李月珠於警詢所陳相符,卻又極力撇清自身責任,益見心虛。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所辯各節,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告訴人之房屋以1樓為店舖,2樓以上為住宅,2樓並無獨立出入門戶,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於早餐店打烊後而言整棟房屋構成住宅,被告李月珠侵入1樓竊盜,就其危險性,應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是核被告等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2人本案犯行,自不得併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應予指明。被告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李月珠、鄭國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月珠、鄭國祥均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共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危害甚鉅,復於犯後飾詞圖卸,顯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所得利益,及已將部分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