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0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勝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宏與 江家賢蔡欽樺蘇英忠 (江家賢、蔡欽樺、蘇英忠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5日、50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11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江家賢、蔡欽樺、蘇英忠、與李勝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湯尼龍釣蝦場」喝酒聚會時,李勝宏因故與 陳子騫 發生口角衝突,遂於同日4時37分45秒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子騫,江家賢、蔡欽樺、蘇英忠3人見狀,即萌生與李勝宏共同傷害陳子騫之意思,而與李勝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衝向李勝宏及陳子騫身旁,由蔡欽樺先舉起右手揮打陳子騫但揮空後,將陳子騫推到釣蝦場店內後方,蘇英忠亦手持酒瓶緊跟過去欲毆打陳子騫,但終未出手而將酒瓶丟棄,李勝宏也走到陳子騫身旁以酒瓶砸陳子騫之頭部,江家賢隨後復拿椅子毆打陳子騫身體,嗣陳子騫為閃避毆打而往門口方向退去之際,又遭蔡欽樺以右手鉤住脖子、李勝宏抓住頭髮、蘇英忠拉手之方式拉至店外,李勝宏復基於接續之傷害犯意繼續毆打陳子騫,並將陳子騫毆打在地,致陳子騫受有上下唇及頰部撕裂傷3公分、牙冠斷裂及頭部鈍傷之傷害,江家賢、蔡欽樺、蘇英忠3人則在旁觀看,直至同日4時39分56秒許,蘇英忠始上前阻擋李勝宏,江家賢及蔡欽樺亦趨前拉住及架開李勝宏,並與蘇英忠一同將李勝宏拉回店內,李勝宏始停手未再毆打陳子騫。嗣陳子騫經友人協助送醫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陳子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勝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在場見聞之陳子騫友人 董建志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及本院100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家賢、蔡欽樺、蘇英忠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或持酒瓶硬物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等方式,連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最終癱軟在地,需經友人扶持始能送醫治療,並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所為目無法紀,嚴重侵犯他人人性尊嚴,且參以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未見犯後改過之態度,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動機、犯罪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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