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觀察、勒戒後五年內,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郭綜合醫院廁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惟九十七年間甫經本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在案(九十七年簡字第四九六號、九十七年訴字第七二八號),即再涉犯本件,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