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1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關係人甲○○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7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處所:臺南縣○○鄉○○村○○街○○○號)生前以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之物上保證,被繼承人之配偶甲○○並任連帶保證人,惟被繼承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今。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任之聲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98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又未適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其配偶甲○○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在卷足憑。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甲○○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抵押擔保物品拍賣價格之高低,對其連帶債務之多寡,影響甚大,定能對之遺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從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甲○○亦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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