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XUX-853號重機車」補充為「XUX-853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98號被告陳有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安於民國100年8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其注意力、控制力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6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有安於警詢時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單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