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239號
原告 莊倍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告 黃祖謙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內,進行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3樓房屋)進行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聲明第1項修繕所有系爭2樓房屋部分,原告業已陳報修繕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218元,惟漏未陳報關於聲明第2項進入被告所有3樓房屋修繕漏水部分之修繕工程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18,218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扣除已繳裁判費4,52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