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3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告 陳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 陸佰 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