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3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李宜靜

被告 陳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 陸佰 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