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賢錚
陳芳惠 被告 蔡智嵩
黃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智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國凱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智嵩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國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上海滙豐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取得香港上海滙豐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且經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是原告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智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智嵩於94年間邀同被告黃國凱為保證人,向中華商銀申辦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提供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3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清溪52之4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商銀以擔保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採機動利率計息,依中華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775%之合計年利率計算,並隨中華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按月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除自遲延日起按原約定利率或中華商銀最高放款利率計息(年息20%)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蔡智嵩自96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清償部分金額外,尚欠本金719,209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209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蔡智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而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99年3月22日函暨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97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屏東地院97年11月7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7執2973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反面、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印部分卷宗外放)核閱無訛。黃國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另蔡智嵩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智嵩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另黃國凱為保證人,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對黃國凱為請求,自應於對蔡智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黃國凱給付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黃國凱應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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