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上訴人 林美麗
章淑玲 吳筱玫 鍾玉美 吳德芬 李玉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如
林佳生 李惠雯 蘇柏彰 王立寧 陳金丁 施靜怡 洪宥萱 許富賢 陳姵君 戴明龍 李慶中 周蕙君 沈孟良 鄭美玲 邵德根 陳曉蓉 程雁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 張雅婷
柯菲蘭 呂惠俐 陳慧玉 吳雲 黃敏昌 陳永福 施獻棠 賴守正 黃美華 曾凌漢 陳榮元 王三明 林麗英 安妮 許峰碩 江世偉 蕭俊民 陳昱升 昌歆 洪志揚 蘇家琳 楊淑美 黃佩雯 陳乃錝 陳光進 游錫惠 艾明珠 施宣如 吳敏瑄 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侯耀仁 (即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被上訴人 葉碧真
廖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以: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小段180-37地號,下稱49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區○○段483、512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區○○段○○○小段180-36、180-27地號,下分別稱483地號土地、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512地號與494地號土地之邊界應繪於門牌號○○區○○路○○巷(下稱
67巷),該巷地下1層停車場為○○○區○○段1038建號建物(重測○○○區○○段○○○小段18557建號,下稱1038建號建物)地下室,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C、E所示,共508.78平方公尺。門牌號○○區○○路○○巷地下1層停車場,屬於○○○區○○段119建號建物(重測○○○區○○段○○○小段18556建號,下稱119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其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483地號土地與494地號土地之地界應為66巷邊界,即原始開發建商架設圍籬所遺留之洞口即為界線。該界線對應即為地下停車場車道中間線,是以附圖一所繪測之地下停車場占用A部分面積為389.58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A至M所示地面上之花台,面積共61.07平方公尺,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則分別為原判決修正附表(下稱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人所占用。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面積為26平方公尺之花台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姵君占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占用494地號土地之花台、圍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494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附表2之被上訴人分別將附圖二所示之花台及圍牆拆除,各拆除面積及範圍如附表2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附表1之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地下室(389.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㈢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自該附表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該附表(B)部分所示金額至同附表3所示請求終止日;㈣附表1之被上訴人自該附表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返還之日止。並於原審追加請求㈤被上訴人沈孟良將如附圖二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圍牆內土地返還予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㈥陳姵君將如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面積26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陳淑如、林佳生、柯菲蘭、李惠雯、張雅婷、蘇柏彰、陳姵君、程雁萍、黃美華、李慶中、戴明龍、曾凌漢、周蕙君、陳榮元、沈孟良、王立寧、陳金丁、呂惠俐、王三明、林麗英、安妮、許峰碩、鄭美玲、洪志揚、施靜怡、江世偉等26人則以:
依附圖二可知,上訴人所屬觀○○社區坐落之494地號土地,與伊所屬之黎○○○社區坐落之483、512地號土地間,因民國
100年重測時有爭議,目前並無經界線存在。附圖一編號A、B、E部分,均坐落於483、512地號土地上,並非494地號土地上。且附圖一係依據100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繪測,重測後之地籍圖因地政技術進步,自較重測前之界址繪測為精準。上訴人請求拆除該A、B、E部分,並無理由。至於附圖二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僅圍牆外緣部分在494地號土地範圍,實際上該區域為樹林圍繞,自原始建商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建成黎○○○社區時即為如此,伊並未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
又附圖一編號C部分,雖坐落於494地號土地上,然67巷地下停車場之車道空間係出自於觀○○社區及黎○○○社區之使用執照,其建照均同為77○○字第0000號。故兩社區基地係出於同一建照圖說,且因基地為合併登記,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侯耀仁、 葉宏基 、 黎鏡昭 、 洪錦秀 均有同意兩社區土地之共同利用,並由當時之建商漢陽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上揭建照始為同一。是原始土地所有人既有使用借貸土地建築房屋之合意,且無期限之約定,為保障基於保護房屋及促進房屋使用權之安定性,以免嗣後繼受人因債之相對性面臨拆屋還地而違背原始所有權人合意合建之原意,則繼受土地上之建物即兩造自應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4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乃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49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483、512地號土地間,因100年重測時有爭議,目前並無經界線存在,法院自得審酌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及相關地籍資料,並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實施地籍測量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8日、12月25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附圖一編號A、B、E所示之66巷地下室、67巷部分地下室、花台、圍牆(含附圖二標示圍牆寬度23公分之部分圍牆),均未占用上訴人之494地號土地。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5月15日、2月1日鑑測之鑑定圖(即附圖四、三)所示,66巷地下室及67巷之花台(含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除標示藍色部分外之圍牆,並未占用上訴人之494地號土地。而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67巷部分地下室,及附圖二標示圍牆寬度23公分之部分圍牆,確係占用494地號土地。惟119、1038建號建物係以原始起造人將483、512、494地號土地為建築之基地,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則49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漢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漢陽公司、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原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
則其後手既知悉此情,顯見願承受該建物坐落其土地上之負擔,自應認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之容忍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如前提聲明及追加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以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僅係使用借貸性質,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拘束其之效力,其自得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審既已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及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存在之性質,因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尚屬有間,不能比附援引;且該判決並非判例,本件亦無審酌之法律上依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