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原告 洪國川 被告 簡達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9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系爭處所)內,因與胞兄簡O祥發生口角互毆受傷,經其家屬撥打110及11
9報案後,高雄市消防局大昌分隊消防隊員柯OO及原告受勤務指揮中心指派,駕駛救護車前往上址執行救護勤務,詎被告明知原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原告指示其起身讓消防員檢查傷勢時,突然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1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行職務,並造成原告眼鏡破裂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及鼻樑部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010元(醫藥費用2,0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喝醉酒,不記得案發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06年
1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系爭處所內,因與其胞兄簡O祥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其家屬撥打110及119報案後,高雄市消防局大昌分隊消防隊員柯OO及被告即受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身穿救護服裝及背心、駕駛救護車前往系爭處所執行救護勤務,待抵達後,二人旋下車並揹救護包上系爭處所3樓,詎被告雖因飲用酒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其知悉原告為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消防員,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原告表明身分並指示其起身以便於檢查傷勢時,徒手毆打原告臉部1下,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施以強暴,並因此造成原告眼鏡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臉部損傷及左鼻樑部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有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被告既毆打擊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至原告因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所請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盛美診所就醫之醫療費,共計2,010元,被告均不爭執,並有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臉部
損傷及左鼻樑部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仍擔任消防員,而其於105年間除薪資及利息收入外,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大陸擔任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於105年間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筆,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本件犯行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送達應即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部分,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至原告其餘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