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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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上訴人 施允澤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鴻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自由時報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在其自由時報及網路電子報上,刊載其記者即被上訴人林俊宏撰寫標題為「台版神鬼交鋒施建新年齡到學歷攏是假」文章(下稱系爭報導),其內容未向伊查證,卻營造曾訪問伊之錯誤訊息,並影射伊為騙子、通緝犯、詐財,已嚴重損害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㈠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移除自由時報網頁(http://news.
ltn.com.tw/news/business/paper/734187)之系爭報導,㈢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下稱4大報)財經新聞版,以1/4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㈣於自由時報網頁(http://www.ltn.com.tw/)刊登系爭道歉啟事2週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主要介紹捲入假球「黑米案」無罪之上訴人,因上訴人對97年8月18日今周刊608期、同年10月9日自由時報有關其謊報年齡及學歷之報導,均未否認,且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對訴外人今周刊記者 林易萱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同事謊報學歷、年齡及護照年齡造假等情,足證系爭報導確有根據,且與事實相符,並非未經查證。至該報導略述「神鬼交鋒」之電影內容,僅為增加可讀性,並非影射上訴人為騙子、通緝犯、詐財,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又媒體對於過去犯罪、可受公評之事實、公益性之報導及公眾人物之訊息,不因時間流逝而失去報導價值,自無所謂被遺忘之問題。上訴人既仍否認有謊報年齡及學歷之事,尚未改過自新,無從請求移除自由時報網頁之系爭報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97年間成為中華職棒米迪亞暴龍隊老闆,於接受林易萱採訪時係2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中華大學電機系肄業,竟謊稱35歲,曾就讀臺灣大學(下稱臺大)電機研究所,並在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學位,林易萱據以撰文刊登今周刊606期。另米迪亞公司於100年間以上訴人為取得其執行長職位,謊稱係00年出生、臺大電機碩士、史丹佛大學電機博士學歷為由,提出詐欺等罪告訴,嗣撤回詐欺罪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處分不起訴(偽造文書罪部分,另提起公訴,即系爭刑案)。上訴人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曾申請就讀史丹佛大學研究所,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向米迪亞公司同事行使年齡不實之菲律賓國護照,僅因不能排除上訴人係以不實年別向菲律賓國申請護照,且該行為非我國刑法保護範疇,始諭知上訴人無罪。上訴人既為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刊登其年齡、學歷造假,未涉及私德事項,亦與事實大致相符,上訴人復未就97年間今周刊608期、自由時報刊載其謊報年齡、學歷一事提出異議,系爭報導即無未盡查證之可言。又系爭報導分別敘述電影「神鬼交鋒」與上訴人謊報年齡、學歷、以科技新貴入主職棒之情節,印證使用該片名為標題,及評論上訴人可媲美該片男主角 法蘭克 之影子,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主觀價值之判斷,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不負損害賠償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之責。至上訴人所提「被遺忘權案例」,僅係令搜尋引擎業者刪除搜尋時之連結與結果,並非要求刪除原有報導,與本件不同,況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確實有謊報年齡、學歷之情事,卻迄仍否認,難認有改過自新之意,且涉及公共利益,不因時間流逝而失其新聞價值,難謂有何被遺忘,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除自由時報網頁之系爭報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於自由時報網頁移除系爭報導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2週、於4大報財經新聞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不以有無平衡報導為唯一判斷標準。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查上訴人於97年間接受今周刊專訪,使自己成為公眾人物,卻謊稱年齡及學歷,復未對今周刊及自由時報同年另刊載其造假年齡及學歷一事提出異議;系爭報導關於上揭部分,未涉及私德事項,且與事實大致相符,縱未向上訴人查證或為平衡報導,亦無所謂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又系爭報導使用電影「神鬼交鋒」片名為標題,並略述該片內容予以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妥適,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所提「被遺忘權案例」,僅係令搜尋引擎業者刪除搜尋時之連結與結果,並非要求刪除原有報導,尚與本件不同,況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迄仍否認曾謊報年齡、學歷,事關公共利益,不因時間流逝而失其新聞價值,難謂有何被遺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與結果無關之贅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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