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薛安書 相對人 馬凱妮 (原名 馬景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05年間參選高雄市鳳山區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而參選立法委員需提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選舉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於得票數達一定門檻即能取回,惟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系爭保證金,相對人就系爭保證金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甚明。另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亦有明定。因此,清算程序終止時,法院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4年9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512號裁定自104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相對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
105年3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程序執行之結果,所得32萬0,315元,業已分配全體債權人完結,本院乃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
公告日後30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①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②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於105年間參選第9屆高雄市第8選區鳳山區立法委員選舉,自無從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保證金記載於聲請更生程序中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又相對人斯時係受社會福利黨徵召參選,一度無法籌足20萬元保證金,嗣以募款之方式籌得系爭保證金,並如數繳交選舉委員會,惟因其該次選舉得票數僅1637票而未達發回保證金門檻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106年7月13日調查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聯合影音104年11月27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中選會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數網頁畫面、選舉概況網頁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9至40頁),是系爭保證金既因相對人得票數未達門檻而不予發還,尚難認系爭保證金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抗告意旨所陳,要非可採。
四、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債務。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