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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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8號上訴人 李奇智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李奇智因竊盜案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就其被訴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改判有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侵入住宅(累犯)罪刑,而就被訴竊盜部分認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年近57歲,僅國中肆業,自始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經第一審判處侵入住宅罪刑,亦不知要上訴以求救濟,經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劉士齊為證,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上訴人表示無問題詰問證人,實際上僅由檢察官為詰問,顯未進行實質之交互詰問程序。本件雖非屬強制辯護案件,惟上訴人顯未能行使防禦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為其選任辯護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②劉士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庭不會影響其自由陳述等語,若果如此,其為何於收到第一審行準備程序通知書時,去電向書記官表示,其家人迄今仍因上訴人之侵入住居擔心受怕,無與上訴人和解之意,請依法判決等語,不願至法院應訊。至其所謂鑰匙孔也只是「卡卡」,未至毀壞,「紗窗把手有變形」云云,亦未於警到場蒐證時拍照存證,劉士齊為警消人員,應知指紋之重要性,卻未請警在現場採驗指紋,而其既未能確定白金戒指究有無遭竊,上訴人何來著手竊盜可言,原判決未就上開疑點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③縱上訴人所辯各節無可採,仍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原判決認定之竊盜未遂犯行。
三、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既係規定,除第1至5款
外之其他案件,於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應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則是否有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必要,乃審判長職權之行使,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犯行,且能為自己之行為辯解,並無不能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原審未為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乃審判長依職權裁量之結果,自不容任意指摘其違法。再觀之劉士齊乃檢察官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上訴人經審判長詢問後,表示不欲詰問證人,結束交互詰問程序後,審判長仍依職權訊問證人,並於訊問完畢後詢問檢察官及上訴人對劉士齊證言有何意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85頁),核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任憑主觀任意指摘原審進行之程序有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劉士齊之證述、監視器調閱及勘驗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先將其所騎機車停於臺南市○○區○○街與安豐六街10巷口,再步行至安豐六街10巷內劉士齊住處,於同日時48分8秒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紅色小門鎖孔,進入該屋庭院,再破壞該處紗門手把及具有防盜效果之落地窗玻璃後,侵入住宅屋內,著手在屋內2樓房間內行竊未遂,迄於同日時58分12秒許始離去。並說明,以安豐六街10巷之寬度,上訴人毋庸棄車步行進入,且其以「到處隨意看看」之方式尋找友人顯不合理,況上訴人迄未能提供其所欲尋之友人「 阿霖仔 」之年籍資料供查證。參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僅曾在劉士齊住處門前觀望駐足,並未向其他住戶打探或觀看其餘門牌號碼,足見其事實上無尋人之作為;是其所辯要尋找「阿霖仔」云云,與事實不符。雖礙於監視器角度無法拍到上訴人,然約10分鐘後上訴人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再依現場照片及門扇等損壞照片所示,劉士齊住處紅色小門、紗門、落地窗玻璃確實有遭破壞而須換新始能正常使用,住處內有遭侵入翻箱倒櫃之情形,足見竊賊業已破壞門扇及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動手翻找財物。依監視器調閱及勘驗情形紀錄表所示,彼時除上訴人形跡可疑外別無他人,已排除第三人犯案之可能。上訴人復無法合理說明其為何將機車放在巷口徒步至劉士齊住處前及其他種種不合理之行止。依上開各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推理作用,應可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竊犯行,其空言否認竊盜,並無可取。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如何依卷內各種證據綜合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說明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就原審訴訟指揮及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指為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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