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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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聲請人 陳玉芬 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玉芬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0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21元。然因聲請人自96年起即因中度精神障礙無法工作,而負責繳納協商款之配偶自106年4月起遭扣薪,現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荷,雖勉為持續繳納協商金額,卻隨時有毀諾之風險,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證斷證明、保證書、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卷第8至10頁、第12至18頁、第21頁、第25至29頁、第44至47頁、第51頁、第62至64頁、第68頁),並有花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80至107頁、第112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因中度精神障礙而無業,僅靠配偶資助之7,000元賴以維生,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證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8頁、第27至28頁、第51頁),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顯不足清償協商款2,321元,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確實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因精神疾病無業而毀諾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經查,聲請人於104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因罹妄想症,目前無業,由配偶每月資助7,000元維持生活,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證書、身心障礙證明、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卷第18頁、第28至29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第63至6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母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列計每月必要支出共7,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7,000元,聲請人已無餘額,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1,652,812元(見卷第12至14頁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第44至46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第80至107頁花旗陳報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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