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請人 鄒文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鄒文寶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945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存摺(卷第20至21頁、第71至7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卷第2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頁、第23至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至44頁)、信用報告(卷第46頁)、薪資收入明細(卷第66至70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自陳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而銀行通
報毀諾時即95年12月,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背面)所示,聲請人於95年7月25日起投保薪資為16,500元,迄96年4月10日退保,是以聲請人斯時自陳收入為20,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僅餘9,928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8,945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又聲請人自陳從事工地雜工及舉牌工人等臨時工,前者工作地點多位於楠梓區或美術館周邊之建築工地,後者多位於瑞豐夜市,薪資以日薪1,000元計,工頭或介紹所抽頭後實領85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為16至20天,如以每月20天計,收入即為17,000元(計算式:850×20=17,000)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收入明細、收入切結書及補正狀等(卷第17頁、卷第23至26頁、第57頁、第66至70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7,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3,50
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證明及水電費繳費憑證等(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4,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86,575元(包含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9年(計算式:1,386,575÷4,059÷12=28.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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