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建隆
被 告 龔榆翔
訴訟代理人 廖顯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因裝修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與 毛志誠 (已
歿)及被告龔榆翔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由毛志誠及被告
裝修原告坐落新北市○○區○○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總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簽約當
天給付訂金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五
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日分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共計已給付一百十萬元,僅十萬元尾
款未給付,但被告未做完,應不能請求尾款,另毛志誠及被
告龔榆翔還有一些原告未承認之追加工程款三十八萬八千六
百元向原告索款。
㈡毛志誠與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施工,完工日期定為
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但因施工品質不良且偷工減料,造成
系爭房屋眾多瑕疵:
⑴地板磚(60cm×60cm)縫隙太髒無法清除,因系爭房屋地
板泥作工程未乾,裝潢木作材料即進場施工造成。
⑵所有泥做牆壁嚴重龜裂(三間房間、客廳、飯廳)。
⑶防水處理不當,廚房、浴室最底下一排磁磚受潮。
⑷木做裝潢太粗糙,強力膠、木皮未貼好,卡榫溝破裂。
⑸廚房牆壁磁磚偷工減料,原30cm×60cm改以25cm×33cm
⑹兩間浴室排水口處積水、地磚未平。
⑺前陽台壁面彩爍石未施作。
⑻前房間毛巾架歪斜、蓮蓬頭斷裂、抽風機管未裝好。
⑼流理台漏水孔滴水(無黑色止水膠)。
⑽三間房間網路不通(因電線與網路線、TV線走在一起所造
成)。
㈢因被告未依約施作造成系爭房屋瑕疵,原告另請其他廠商估
價,若重新施作所需費用為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十元,又重新
施作原告就要清空系爭房屋,原告身體不適無法搬重物,要
請工人搬,故請求搬遷費用六萬元及精神補償費用十一萬四
千五百九十元,合計五十萬元(325,410+60,000+114,590
=500,000),爰依雙方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㈣除前揭部分外,原告就其他必須先修理部分,另已花費三萬
一千元修理,又經估價結果,關於牆壁裂痕必須花四萬七千
四百五十元才能修理。
三、證據:提出委託設計暨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綵翊室內
裝修報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房屋照片一百零八件、 世楓 室內
土木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件、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
件、追加請款單影本一件、追加報價單影本一件、世楓室內
土木工程報價單與合約書條款比照表一件、檢查線路估價單
影本一件、原告服藥證明影本一件、系爭房屋照片與合約內
容比照說明一疊、鄭記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影本一件、台灣阿
克蘇諾北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影本二件、存證信
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
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因系爭房屋老舊須翻修,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與毛志誠
及被告共同簽訂工程合約,金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但因系
爭房屋二樓原先另出租於他人,故系爭房屋二樓於同年十月
二十七日原告始交付施工,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將二樓完工後
,原告始由一樓搬遷至二樓居住,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
房屋一樓交付施工,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完工,其後並
點交於原告,實際施工共計五十二個工作天。
㈡完工後經結算,原告尚欠被告原簽約工程尾款十萬元(不包
括原告於工程期間追加工程之所有費用),原告所論述之事
實理由,全皆因被告向其提出催款之存證信函及至新莊調解
委員會之申請調解,才對被告提起告訴,顯以此作為規避給
付款項之藉口。其理由論述中,壁癌處理並不在本工程項目
中,是因拆除原木作後發現,原告才要求被告追加該項工程
施作,且當被告要求追加工程項目之費用,原告皆不願意在
工程單上簽名確認,僅說完工後會追加給付。
㈢被告實際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清潔完成,同年月二十二日
點交於原告完成,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從二
樓搬遷到一樓完成,原告搬入後提出幾項瑕疵,被告依其意
見表達陸續修復,並在同年二月一日,除夕日前一晚上九點
左右修正完成,因原告不在家,故請其母檢視沒問題後,始
與幫忙處理工程友人才一同離場。
㈣被告在點交於原告時,有向其告知,該建物老舊又處在一樓
,且前外牆加建密閉,後外牆也加建外推於排水溝上方,防
火巷又甚窄,建議一定要用除濕機或通風加強乾燥,且更因
施工期間長期下雨,原告又要求趕工,故特別要求一定要做
一些保護措施,但自交屋至今,這麼長時間始提出這些問題
,應是原告未善盡保護維護之責。
㈤工程施作期間之磁磚材料作法變更,被告已事先讓原告了解
並同意,磁磚樣版原告早已經看過並由其選定,因原合約最
早廚房磁磚規劃為L型流理台前方牆面為60cm×30cm的磁磚
,數量為三坪,後因原告要求整間廚房通道的空間均要貼磁
磚,而又不肯追加多出的工程預算,所以被告特向其提出改
為25cm×33cm的規格,數量八點五坪;前入口元彩爍石改為
油漆粉刷,經原告認可後被告才進行施作。另網路線及TV線
部分係原告自行雇工施作,與被告無涉。
㈥原告另向被告提出增作工程如下:⑴二樓追加工程;⑵一樓
排水溝處理;⑶一樓壁癌工程;⑷一樓水電工程追加;⑸一
樓鐵工及防盜窗工程追加;⑹一樓燈具追加減;⑺一樓木作
工程追加;⑻一樓廚具工程追加;⑼其他合約未列估之追加
工程。以上均為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才會加以施作,且不
在工程合約內,該款項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元應於完工後付清
,而原告藉故拒付,顯有不當得利及侵權之意圖。
㈦自交屋至今這麼長時間,針對原告對被告提出施工品質不良
且偷工減料瑕疵等說詞,此論述顯然前後矛盾。因一樓泥做
工程被告發包給訴外人 蔡居財 施作,若原告對被告之泥作貼
磚工程品質感到不滿,為何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下午被告至
原告居處催收款項當天,發現蔡居財與其兒子正在系爭房屋
二樓舖設地磚,原二樓新作浴室工程並非蔡居財所承包,原
告竟要此人幫他新增施作,此舉實不合乎常理。
㈧原告明知系爭房屋老舊毛病甚多,甚至對被告有所隱瞞,等
被告施工後才一步步要求增加施作,我方如有不順其意便藉
酒怒斥甚至要求被告工人離場,被告為求和諧才任其意思配
合施作,但在完工交屋後原告卻藉口不認及不願支付尾款及
追加工程費用。
三、證據:提出委託設計暨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綵翊室內
裝修報價單影本一件、追加減報價單及請款單影本一件、新
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一件、聲請調解書(筆錄
)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翻修系爭房屋,被告並已進行施作之事實
,兩造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房屋翻修是否
工程具有重大瑕疵,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㈡系爭房屋之
翻修是否完工?原告有無給付尾款十萬元之義務?㈢原告有
無給付被告所稱追加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之義務?㈣依據
前揭三項爭點之認定,被告如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應賠償原告
,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㈤原告另請求搬遷費用六萬元及精神
補償費用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是否有理由?爰就上揭爭
點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具有世楓室內土木工程報價單所示之
瑕疵,針對瑕疵重新施作必須花費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十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世楓室內土木工程報價單、系爭房屋照
片與合約內容比照說明一疊、世楓室內土木工程報價單與合
約書條款比照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曾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八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後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三度不到場,未爭執原告所提出比照說明相關內容
,堪認原告主張前揭瑕疵損害為真實。
㈡依據兩造所簽訂委託設計暨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兩造並未
就「完工」一詞作明確定義,然被告辯稱原告於一百年一月
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從系爭房屋二樓搬遷到一樓完成,原告
對此事實並未爭執,且稱若要為前揭重新施作,還需另請求
搬遷費用六萬元,足信被告確實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前,
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遷入居住,原告既已入住,在未有明
確「完工」定義下,應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已完工,原告有給
付尾款十萬元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做完不能請求尾款云
云,其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另提出鄭記水電工程行估價單
影本一件及台灣阿克蘇諾北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
影本二件部分,本院認為:⑴鄭記水電工程行估價單,開立
日期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距離原告遷入居住系爭房屋已超
過一年,而兩造合約約定保固期間僅一年,故此部分原告請
求不能認為有理由;⑵台灣阿克蘇諾北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估價單,不僅開立時間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且
牆面塗刷之工程內容,與世楓室內土木工程報價單所示壁面
粉刷相關內容顯有重複,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亦不能認為有理
由。
㈢被告雖提出追加減報價單及請款單影本一件,辯稱原告應給
付追加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云云,然原告否認此等工程追
加項目,被告亦不能證明此等追加項目確經兩造合意,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追加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實無契約
上之依據。
㈣依前揭㈠至㈢所述,就原告主張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十元瑕疵
損害部分,本院認為應扣除尾款十萬元後,以二十二萬五千
四百十元計算為適當。
㈤原告另主張搬遷費用六萬元及精神補償費用十一萬四千五百
九十元部分,本院認為:⑴原告空言主張搬遷費用六萬元,
並無法律依據;⑵本件為系爭房屋瑕疵損害問題,縱構成不
完全給付,亦難認為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形,
原告主張精神補償費用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