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被   告  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52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130元,及其中新台幣149,651元部分
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期按
年息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1年6月15日止尚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9,651元、利息2,479元,共152,13
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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