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1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1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5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2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8,443元,約定分60期清
償,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並按信用卡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7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358,381元,及其中本金
352,859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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