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洪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8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1,43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簡稱「荷蘭
銀行」)「之後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承受」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
年息19.97%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
約繳付帳款,至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止,尚積
欠訴外人荷蘭銀行新台幣(下同)141,437元及其中本金
95,90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方式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即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不
良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
公告太平洋日報。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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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95,907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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