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黃詩雅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冠儒 律師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酒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
道○段(南下車道)與民權路口時,因酒後反應能力低落,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6年4月出廠),造成
該車損壞。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9,762
元(含零件部分175,023元、工資部分64,739元),經向被
告催討,迄未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修車費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
速偵字第1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律師函及回執、行車
執照、汽車維修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核與
本院調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
相符,而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一次賠償,請求分期償還等語,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原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係於96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年3月13日,該車已
使用4年11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
175,023元(含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
,該車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156,661元,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8,362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64,739元,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83,101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83,101元,及
自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