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國淵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8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國淵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告訴人 黃智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陳赴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與證人陳赴豪之友人 高國峰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11時58分許,見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黃智良所有放置於屋內冰箱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TaiwanMobile牌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放置於桌上皮包內之現金4萬5,000元(起訴書將上開財物之放置地點誤載為上址樓梯間,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並將前揭手機以500元之代價販售給友人陳赴豪(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黃智良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通聯紀錄後,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說明被告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前揭手機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住宅大門未關之際,入內行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應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趁上址大門未關妥之際,侵入上址供告訴人及其家人住居之住處行竊,上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所為自屬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業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科以有期徒刑8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稱,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應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解讀,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徒憑己意針對原判決適用法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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