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聖豐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聖豐縱有涉入本案,然自始至終均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其參與程度尚屬低階,應屬幫助犯之性質,故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且本案歷經偵查、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審理後所有案情均已明朗,且地院及高院已就所有證據及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詳為調查,並為判決,當無需再羈押被告,被告現所剩餘殘刑僅有兩年,依被告目前能力及財力,無可能亦無法有逃亡之情形,被告所犯縱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仍非可認為係羈押之唯一理由;㈡被告自偵審以來均表示知錯、悔悟,且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誤觸法網,已知所悔悟與警惕,被告尚在念書階段,因遭羈押致求學之路中斷,且家中所有經濟重擔現僅賴被告60多歲之父親做水泥工一人承擔,況被告因無法適應看守所水質,現牙齒已經掉了7、8顆,無法咬合及正常飲食,故急需外出就醫治療以恢復健康,為此聲請停止羈押,改諭被告具保併限制住居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聖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被告林聖豐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嗣該案經本院辯論終結,於103年12月10日宣判,而就被告林聖豐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參酌本件證人證詞、進口報單、裝櫃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車合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入出境資料等文書,暨扣案之毒品、手提包(旅行包)、紙箱、手機、臺灣及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被訴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雖經本院量處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然並非短期自由刑,被告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查該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現仍存在,並按諸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或使羈押之必要性消滅。被告陳稱其僅負責於貨車抵達時予以簽收、清點並幫忙搬運貨物而已,縱有涉入,均非以自己犯罪意思為之,僅係幫助犯性質云云,然被告看管倉庫代收包包之行為,係自他國運輸毒品入境之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且已該當於「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前開行為,然其已分擔非法運輸毒品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行為,自仍屬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中予以論述說明,被告聲請意旨主張其僅成立幫助犯,故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云云,即不足採。
㈡本件雖經本院調查完畢而判決在案,然仍有保全日後審判程
序及執行程序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復有逃亡之虞慮,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然本件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問題,本院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被告聲請意旨以本案所有證據已經調查完竣、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需羈押被告云云,即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所陳家中經濟重擔僅賴父親一人維持、盼幫忙分擔家中生計、希望學業不致中斷等節,僅屬被告個人及家庭事由,亦與羈押之要件無關,自無從審酌。
㈢又被告陳稱無法適應看守所水質,因掉牙而無法咬合及正常
飲食一節,前經本院向收容被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本院稱:查收容人係於103年10月22日羈押入所,未曾因牙齒等疾患於所內就診;103年12月16日安排所內門診診療,自述自發性掉牙可食用所內飲食,且拒絕所方提供粥食,經檢視該收容人右上門牙及側門牙掉落,多顆牙齒蛀牙,醫師診療後囑飯後務必潔牙,本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送外醫治療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03年12月18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經收容之臺北看守所診療發現確有掉牙及蛀牙情形,然仍可食用所內一般飲食,且審酌掉牙及蛀牙並非對於生命、身體、健康有立即重大影響之嚴重疾患,前述臺北看守所函文亦已表明日後將持續觀察,視情形安排醫師為被告診療或戒護外醫治療。足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無該條其他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以具保併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請求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