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國淵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
8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10
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其後係接續執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9日11時58分許,見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 黃智良 所有放置於屋內冰箱上方價值2,000元之TaiwanMobile牌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放置於桌上皮包內之現金4萬5,000元(起訴書將上開財物之放置地點誤載為上址樓梯間,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並將前揭手機以500元之代價販售給友人 陳赴豪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黃智良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通聯紀錄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國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陳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與證人陳赴豪之友人 高國峰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前揭手機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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