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再審被告 周月寶
林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所為10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即駁回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
5之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次序12之債權額50萬元及利息、次序13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外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伊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周月寶(下逕稱周月寶)依督促程序
對再審被告林永森(下逕稱林永森,與周月寶合稱再審被告)發給之支付命令,因林永森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並具既判力,林永森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與再行爭執,故伊亦無任意否認之餘地,據此認伊請求確認周月寶對林永森之支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之執行費用其中10,400元、次序10之債權額100萬元及利息、次序11之債權額30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兩造僅就上述100萬元、30萬元之票據債權、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為攻擊防禦,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從未行使闡明權,令兩造就伊是否受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拘束一事為敘明或補充,並就此爭點曉諭當事人為適當陳述或辯論,即遽以上開理由作為其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及95年度台上字2837號等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伊對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周月寶對林永森已取
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惟其既判力僅及於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債務人間,原確定判決認伊亦受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拘束,而未實體審酌再審被告間之系爭債權是否真正存在,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原確定判決竟謂林永森之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已視為撤回,無從執該聲明否定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云云,自亦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係以周月寶對林永
森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將該2筆債權及執行費列入分配,於法並無不合,而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廢棄改判,其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周月寶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存在,應由周月寶就其與林永森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周月寶係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其對林永森就系爭債權所聲請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為據,再審原告則係援引林永森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表示:「債權人周月寶之債權原本,至多應僅有50萬元,然原分配表卻灌水虛列為1,800,500元,另其利息及違約金無論如何亦不可能有表中所列多達866,219元,故應將其債權原本減為500,000元,利息則按法定之年息5%計算」等語,主張周月寶對林永森之債權原本僅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確定之50萬元部分存在云云,惟支付命令已因林永森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林永森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林永森雖曾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同條第3項前段,亦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尤無從執該聲明否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周月寶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且亦持有再審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支票,則可認周月寶對林永森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林永森既已不得再行爭執,亦無由再審原告任意否認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㈡依原確定判決之上開理由可知其論理基礎係認周月寶已提出
系爭支票及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其主張之證明,已足使法院形成系爭債權確係存在之心證,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僅據林永森於系爭分配表之執行程序中曾對之聲明異議乙情為唯一論據,然林永森本得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未為之,於確定後已不得違反其既判力再對周月寶為相反之主張,又林永森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該異議之聲明依法已不存在,則再審原告據以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之基礎已失,不足以推翻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依周月寶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確定支付命令所形成之心證,乃認周月寶已舉證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並非以再審原告亦受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亦受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卻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又未實體審酌系爭債權是否真正,誤以林永森之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撤回即認系爭債權確屬存在云云,並非事實,則再審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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