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雅蕙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被告王雅蕙被訴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 吳慧芳 之債權,而將其名下財產移轉過戶予不知情之 張貽鑫 、 張鈞翔 之犯行,業據原審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芳於原審證述、10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及10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案卷內所附本票影本、准予強制執行及駁回抗告之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及本案房地受讓人張貽鑫、張鈞翔於偵查時之證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1040013507號函覆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101年收件花資登200250號、102年花資登字第165120號、103年花資登字第016200號、103年花資登字第127130號、102年花資登字第200850號申請登記書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間發生合會會款及消費借貸糾紛,被告交付告訴人上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1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及告訴人,被告於同年月14日提出抗告,經原審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被告最遲於102年2月7日即上開本票裁定確定時起,對其處於應受強制執行之際乙節,主觀上應已有認知。惟被告先於102年9月6日將其所有○○○街房地,出售予其子張貽鑫,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於103年1年8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本案○○○街房地贈與予張鈞翔,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二次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復就被告抗辯:其所有○○○街房地售予其子張貽鑫係為了償還債務,該筆價金確實有清償債務,及其所有之○○○街房地之房貸均係其子張鈞翔繳納,因張鈞翔要結婚故為移轉等語,說明:被告贈與本案○○○街房地予張鈞翔迄原審判決時已餘2年,張鈞翔仍未結婚,又被告所述房貸係張鈞翔自17歲時開始繳納,何以在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才移轉登記?縱張貽鑫有出面代為清償○○○街房地之房屋貸款,並再交付餘款供被告清償其他債務, 然渠 或其他債務人至多亦僅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人,並無優先受償權利,被告未給予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逕將○○○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張貽鑫,並將所得價金償還告訴人以外之債務人,無異使其餘債權人優先受償,堪認被告將上開房地轉讓予他人,顯有令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之意,被告辯稱其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要難可採。因而就被告上揭所為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明知告訴人執有上開本票裁定,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二次將其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使告訴人追償無門而受有損害,所為至屬不該,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見悔悟之意,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於女婿所經營之餐廳工作,並於早晨兼賣饅頭,尚有新台幣(下同)500多萬元之債務需清償,生活拮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損害債權之犯行,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三、被告雖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作房地移轉時,有將欠款交予告訴人查收,然告訴人唯恐挨告「高利貸」而拒收(參原審法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若告訴人未作此意思表達,被告既知終究要清償,不會甘冒風險而作轉移?原判決未審酌於此,容有違誤。被告並無犯意,願與告訴人求得合理、公正之協議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有將欠款交予告訴人查收,然告訴人恐挨告「高利貸」而拒收,核與其於104年5月11日偵查中,以告訴人收取利息過高而無法償還乙情置辯,供承:「…目前只剩下吳慧芳的我還沒有還,每個月要20分的利息,我無法償還。」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47號卷第12頁)並不一致,尚難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告訴人唯恐涉及重利而拒絕受領清債所憑之原審法院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內容,係告訴人主張被告積欠會款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確實積欠告訴人會款債務229,600元,而為告訴人勝訴判決,與被告指稱告訴人涉及重利一節無涉。另被告對吳慧芳提起重利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2年11月1日、103年5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有102年度偵字第53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5頁)。是被告上開所指,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意,僅以其對告訴人債務有續為清償履行之意,均未針對其犯行何以不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難謂已表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