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街與興中街口處,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當場攔查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未繫安全帶」違規之情事,且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左右之違規地點,四周一點光線皆無,遠處僅有警車閃示警燈及二位員警於路旁,一人手持指揮棒。 伊依 指示將車停靠路邊等候執勤員警盤檢,詎員警走至伊駕駛座旁,請伊出示相關證件並凝視一段時間後,即走回警車後車廂處掣開罰單,伊向員警詢問為何開單並說明解釋伊並無未繫安全帶,而拒絕簽收罰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街與興中街口處,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當場攔查製單舉發,異議人雖拒絕簽收,然依前揭規定,經舉發員警告知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記明拒簽,應視為已收受,是本件舉發單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因「本件違規現場於巡邏車後有一盞路燈(與該自用小客車同側),員警 林和坤 站於巡邏車前,該駕駛車速緩慢,駕駛身穿白色上衣,且擋風玻璃為透明顏色,於路燈照明下,該車行經巡邏車左側時,即攔車並持手電筒照身車內駕駛,很明顯沒有繫安全帶,該車於停止後,另一員警 曾泓盛 剛好站立於該車停止後之右前側,經員警林和坤再向曾員確認一次無誤後,始依法告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中縣東警交字第○九七○○○四九一一號函在卷可證。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經本院勘驗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中縣東警交字第○九七○○○六三○一號函送之上開舉發經過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異議人當日確實穿著白色上衣,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為透明,如經燈光照射即可清楚看見車內情狀,復未發現舉發員警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本案執勤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執勤員警應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一般道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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