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於收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3號假扣押裁定後之30日內聲請假扣押執行,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未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3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95年3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06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顯不可採。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所述,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