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6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新大陸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38號提存書內之擔保金新台幣2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51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但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假處分裁定、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6543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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