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金圓梅桃圓家電服務行
丙○○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法人,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雖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揭約定係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致被告須遠至本院應訴,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被告丁○○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上揭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被告丁○○請求移轉管轄之行為,有利益於同住桃園縣之其他共同被告應訴,其聲請移轉管轄行為之效力及於全體。是本件應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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