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即接管小組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永和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太平洋中信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合計新台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2號、96年度存字第1353號,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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