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GA05982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2日14時06分許,駕駛H5-3775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62.1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36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即97年2月27日前到案,本所遂於97年3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GA05982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本案已於97年4月1日繳納3500元結案),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97年3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後於97年4月1日向本所提出異議。本案據值勤人員稱:於97年1月12日依規定在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奉派使用公務車輛,並依規定穿著制服,停駐於國道3號北向162.1公里處執行,前方163.6公里處北向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一面,測照地點業均報奉核准在案,並無違反規定。另查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值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車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本案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拍攝地點為國道162.1公里處,警告標示於前方163.6公里處,二地間隔相距1.5公里之遙!雖說此處在法令規範的300公尺前,但卻是5倍之遙,未盡明顯標示之原則,顯然違背立法之原意;且此一拍攝地點並未在網站上公布,本人在Google網站上輸入「國道違規拍攝地點」前5頁都無法找到相關資料,警方所設計之警告標示訊息,不足以讓一般民眾參考;拍攝地點為國道162.1公里處,並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而且警方在拍攝時隱藏於橋墩之後,蓄意隱藏採證之地點,如此執法方式實有爭議,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月12日14時06分駕駛H5-3775號自小客車
,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62.1公里處時,因違反速限規定,以時速136公里行駛,超速26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以測速器材照相採證,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A059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其警
告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汽車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該項所定之「至少100公尺前」或「至少300公尺前」,係設置警告標誌之最低規範,而非指應於「100公尺前」或「300公尺前」整設置警告標誌,合先說明。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 陳隆星 於97年1月12日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先在國道3號北向163.6公里處設置標有「前有測速照相」字樣之告示牌1面,復在同路段162.1公里處設置雷射測速器材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員警陳隆星於執行本件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時,係將警示標誌放置在雷射測速器材前方1500公尺處,顯然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至少300公尺前」。此等距離已使駕駛人有相當時間充分反應,以遵守行車速限,且屬適當。聲明異議意旨辯稱:拍攝地點與警告標示二地間隔1.5公里之遙,未盡明顯標示之原則,顯然違背立法之原意云云,顯係刻意曲解法令,並不足採。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明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其所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之科學儀器並不以固定式為限,同時亦不需定期於網站上公布其設置地點。聲明異議意旨辯稱:拍攝地點並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且未於網站上公布云云,顯係無視對其不利之法令規定,亦不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警方在拍攝時隱藏於橋墩之後,有急於入民於罪之事實,然該值勤人員於97年1月12日依規定在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奉派使用公務車輛,並依規定穿著制服,停駐於國道3號北向162.1公里處執行,前方163.6公里處北向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1面,測照地點業經報奉核准在案,分隊執勤人員依規定執行,並無違反規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3月6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0488號函附卷可稽,是於舉發當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公務車輛,係停放於高速公路之路旁,且為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所可見,縱認為值勤之員警於拍攝時隱藏於橋墩之後,此亦為兼顧值勤員警之安全考量,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值勤人員當時使用據以逕行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4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4月30日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6月18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04597號函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違,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