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十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因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終結,嗣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六七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十五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十三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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