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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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子 莊銘賢 與丁○○之妹 鄭云茲 ,原為夫妻關係,因莊銘賢與鄭云茲婚姻不睦,丁○○為排解莊銘賢與鄭云茲間婚姻問題,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偕同其父母親、阿姨 林秀琴林秀靜 及妹妹鄭云茲,一同前往莊銘賢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討論過程中,甲○○撥打電話請其外甥丙○○前來該處,因丁○○不滿丙○○於莊銘賢、鄭云茲談話時頻頻插話,遂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當眾辱罵丁○○「幹你娘」穢語,足以毀損丁○○之名譽。丙○○復作勢毆打丁○○,丁○○將丙○○撥開,甲○○見狀即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甲○○上前勒住丁○○之脖子,並由丙○○出手毆打丁○○,致丁○○因而受有眼眶周圍、鼻部與右大拇指腫脹、左眼模糊及臉部、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經查,本案證人丁○○、林秀琴、林秀靜、鄭云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證人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毆打丁○○,而是用手架開丁○○的脖子,目的是在勸架而不是毆打丁○○云云。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證人丁○○之事實,供認不諱。經查,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偵查時證稱:談判過程中,丙○○一直插話,其希望鄭云茲和莊銘賢可以好好談論,其就出面制止丙○○插話,丙○○就用三字經罵其,然後作勢打其,手已經要舉到其面前,其就把他撥開,其與他就打起來,甲○○過來勒住其之脖子,是其媽媽看到其臉色發青,去把甲○○拉開,甲○○才放開其等語。又證人林秀琴於同日偵查時證稱:到甲○○家後,要講和,後來丙○○就開始罵,丁○○要他安靜,讓他們自己講,丙○○就開始罵三字經,丁○○就說讓當事人說不要插嘴,丙○○就靠近丁○○,往他臉上打,丁○○的脖子也被甲○○勒住,臉色都發青,後來有人報警,所以才結束等語。又證人林秀靜於同日偵查時證稱:去甲○○家談鄭云茲之事情,過了一會,丙○○到,之後丙○○很大聲罵,丁○○要他安靜,讓當事人自己講,丙○○就衝出來罵丁○○三字經,並毆打丁○○,甲○○就過去把丁○○的脖子勒住,丁○○臉色發青,後來是丁○○的母親及鄭云茲過去把甲○○的手拉開,他才放開等語。又證人鄭云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偵查時證稱:到甲○○家時,甲○○打電話叫丙○○及丙○○媽媽來,剛開始談時,丙○○情緒比較激動,叫其等講話不要太大聲,丁○○說這是其與莊銘賢之事,別人不要插嘴,丙○○站起來罵三字經,就站在丁○○面前,一副要打人的樣子,丁○○就說這是其與莊銘賢之事,你管什麼,丙○○就出手用拳頭打丁○○的臉,甲○○就勒住丁○○的脖子,讓丙○○打丁○○等語。上開四位證人所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是其之證詞足可採信,此外,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確有傷害,被告丙○○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洵可認定。而被告丙○○對證人丁○○辱罵三字經之地點,雖在被告甲○○之住處客廳內,然刑法「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為已足,而非以在「公共場所」或「公開場合」為之為必要條件。是被告丙○○大聲辱罵證人丁○○之時,可使屋內之證人林秀琴、林秀靜、鄭云茲及證人丁○○之父母等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且被告丙○○以「幹你娘」字眼辱罵證人丁○○,足使證人丁○○有受辱之感覺,乃眾所週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丙○○身為一具有常識之成年人,自對此有所認識,而其仍在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以此等粗鄙言詞辱罵證人丁○○,是其具有公然侮辱證人丁○○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被告甲○○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所為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口角糾紛等小怨,即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證人丁○○所受之上述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係因家人、親友相處不睦,介入協調而發生本案,被告二人迄今雖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但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二人表達出願與被告和解之態度,但因證人丁○○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再考量證人鄭云茲與案外人莊銘賢間仍育有子女,其二人雖已離異,但為子女教養問題,雙方家庭仍有接觸之可能,是就量刑上應避免雙方感情完全破裂,以免影響到子女成長,並期待雙方家庭能以子女教育之最佳利益著眼,盡釋前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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