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瑋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陳昌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又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
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
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
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
99年5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446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尚積欠消費款項47,905元、已到期利息77,514元,總計12
5,419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