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英
被   告  陳宗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交割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079元(包含
代墊款57,411元及違約金26,6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自民國
86年1月27日起即位在「桃園市○○區○○里○○路○段○○○
巷○號10樓」且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居所「
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5」,送達結果經以「無人回
應」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顯然未居
住該址,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