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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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顏淑如 被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宇建 ,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林永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本院依職權於100年5月30日裁定命破產管理人林永山律師承受訴訟,並經破產管理人林永山律師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程序須當然停止至破產程序終結,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宇建因股權買賣事宜,買賣當事人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且因原告買入股權之款項係由訴外人吳宇建指定匯至被告之帳戶,故三方為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之還款事宜而於96年3月16日訂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約定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被告應於96年4月25日前與訴外人吳宇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47,400元,然屆期被告及訴外人吳宇建拒不履行系爭公證書所載之上開還款義務。而按系爭公證書之還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即原告)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系爭公證書之上開約定移轉中華民國第I269664號「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所有權予原告,均為被告所拒,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1-4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權乃係兩造依據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轉讓與原告,並非專利質權。且依還款協議書第2至5條之約定,由形式上觀之,僅係甲乙方同意如未依約還款時,願將其專利權轉讓給丙方之意思表示,該條款並未如協議書第6條明文記載設定抵押權之文字,復依公證書所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3之記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情形及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當事人真意,並告以法律效果,及本件協議書僅為債權合意,至於專利權之移轉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而抵押權之設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等,請求人表示瞭解。」等語,可知兩造間有專利權移轉約定及抵押權設定約定,並不及於專利權設質約定。
2、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7日裁定宣告破產,指定 吳聰億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2月15日裁定廢棄,被告即回復於無破產之狀態。原告在被告未有破產的情況下,於99年1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於99年3月26日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原告所為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又依破產法第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被告自破產裁定時,其法定代理人即為破產管理人,依法破產管理人林永山律師即有承受訴訟之權責,而無停止訴訟之理由。本件標的為專利權,而此專利權期限歷經數年之民事訴訟程序,專利權之保障期間亦跟隨消蝕,今僅存幾年之期間,若本案之訴訟程序繼續延宕,原告之權利亦隨之消蝕幾盡於零,故請儘速審結本案,以維原告之權利。
3、別除權跟本案審理沒有直接關連,原告是依公證書主張對系爭專利有請求移轉權利,本件訴訟需先行確認原告有該移轉權利,原告才能夠行使權利,不管債權是否屬於破產債權都要先行確認該債權存在,才能進行破產程序之處理。被告破產宣告尚未確定,如果本件判決原告勝訴,而被告提出之破產抗告亦獲勝訴,則本判決對原告而言是有實益。
(三)聲明:被告應將「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0000000號)」之專利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訟原告未繳交裁判費,於法不符,應予駁回。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告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述之價額相差甚遠,且被告於91年間委託鑑價,其中就研發智慧財產權價值達300,370,000元,且經多年研發並已取得專利權之保護,原告依非專業評估之價值以1,857,000元價值即予請求移轉登記,實與原告個人陳述價值不符,及抹煞專業團隊判斷之價值,請予駁回或以公開拍賣提出議價程序。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22號判決書中表述大華顧問公司對被告之超臨界流體分餾技術部分評價156,550,538元,大華顧問公司評估標準係以確認投入的「研發跟成本費用、採用合理成本法」計算價值,不求審慎,該案之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廢委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出具以「淨現金流量折算法」估算被告公司超臨界流分餾技術部分價值109,815,000元,所以原告其價值認知差異甚大,為顧及雙方權益請予駁回再判。
(二)系爭公證及還款協議書均於96年3月16日簽立,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無效。」是以該還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條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無庸再徵詢甲方之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即屬無效。原告起訴之請求依據,即兩造於96年3月16日簽訂經公證之還款協議書,該協議第2、4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簽約之本意,係以被告名下之四項專利權供作擔保,如被告未依還款協議書第2項規定償還57,547,400元予原告時,則該專利權即移轉為原告所有,核其性質,自屬無效之流質約定。然公證人不查,遽就包含此項無效法律行為之還款協議書作成公證書,依前揭說明,該流質約定仍應為無效。
(三)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及請求公證,惟因目前因有糾紛而尚未核可。且系爭還款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係為擔保被告及訴外人吳宇建應連帶給付原告57,547,400元,但有與原告口頭約定不執行,所以是項約定為假契約。
(四)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即另有訴訟在進行中,而宣告破產者,其訴訟程序亦當然停止。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原告於98年3月19日業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告破產,且經該院以98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破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雲林地院更為裁定,原告再提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於99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利所有權登記,然被告嗣後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破產宣告在案。被告已因破產裁定宣告而喪失對訴訟標的之管理處分權,若仍以破產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且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乃發生於破產宣告前,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之,故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被告雖已對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效果,縱債務人對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於宣告破產之裁定廢棄前,仍不影響破產效果。
(五)別除權不過對於標的物有先於破產債權及財團債權受其清償之權,非謂有別除權存在之財產,即不屬於破產財團而仍屬諸破產人。復,就別除權之承認,應由破產管理人得監察人同意,非通常程序法院可得裁判認定。破產財團為破產人所有財產之總稱,系爭專利權既為被告所有,即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被告既遭裁定宣告破產,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是該條反面解釋即為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後訴訟當然停止,而於「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之二條件下始得續行訴訟。破產宣告因抗告中尚未確定時,貿然由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若將來上級法院廢棄破產宣告之裁定,其破產管理人承受、續行訴訟則有勞力、時間、費用之徒費,故於破產宣告尚未確定時,似不宜以「有承受訴訟人」之要件,續行訴訟。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471號裁定核定為1,857,000元,原告並於99年4月9日繳納完畢。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由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1067號裁定核定仍為1,857,000元,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462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被告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及原告未繳費為抗辯,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6年3月16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及作成公證書,且系爭還款協議書第4條有約定:「甲方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宜勳 白司偉 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號公證書影本、系爭還款協議書影本各乙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權移轉約定係載明「轉讓」而非「專利質權」之文字,是以原告及被告間係約定系爭專利權移轉而非專利權之設質約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系爭專利權移轉約定究為系爭專利權移轉,抑或是專利權設質約定,本院尚應審酌。查系爭專利權移轉約定為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約定,並非專利設質約定:
1、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簽約日起柒日內將其名下『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證書號數:I269664)、……之專利權證書以及前揭專利轉讓所需之一切資料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否則視同甲方違約。」;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就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約定皆是使用「轉讓」而非「設定質權」之文字。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按系爭還款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方同意提供以下之不動產為丙方設定抵押權,除於簽約之同時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丙方或或其指定之人保管以外,並於簽約日起柒日內,依丙方指示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則就系爭還款協議議書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文字對照觀之,被告及訴外人吳宇建為擔保對原告57,547,400元之債務時,系爭還款協議書關於以不動產擔保,係使用「設定抵押權」、「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以系爭專利權為擔保之約定,則係使用「讓與」,則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有何設定質權之約定。
2、查系爭還款協議書業經公證,被告雖抗辯因仍有糾紛尚未核可,並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但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異議駁回,被告復而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駁回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8號公證異議事件卷宗審核無誤。系爭公證書記載「一、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3.公證人闡明權行使情形及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當事人真意,並告以法律效果,及本件協議書僅為債權合意,至於專利權之移轉需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而抵押權之設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請求人表示瞭解。」之內容觀之,公證人已就「系爭專利權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向兩造闡明是否為兩造訂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真意,如為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專利權之約定為設定質權之約定,被告何以在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未表明兩造間之真意而要求原告及公證人更改系爭還款協議書及公證書之文字用詞為「設定質權」?則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為設定質權之約定又違背立約當時有效之民法強制規定,為無可採。綜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移轉係約定讓與、移轉,而非設定質權。另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就系爭專利權移轉約定為假,惟未舉證以時實其說,難以採取。
(三)原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又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之效果。故債務人雖對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於宣告破產之裁定被廢棄前,仍不影響破產效果。債權人之債權如屬破產債權者,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74廳民二字第219號74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決議參照)。又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如債權人所行使之權利在破產宣告後,變為破產債權時,依破產法之規定,既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另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破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經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選任林永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之效果。故債務人雖對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於宣告破產之裁定被廢棄前,仍不影響破產效果,則雲林地院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雖經被告提起抗告,仍不影響破產效果。
3、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移轉約定,並非專利設質約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屬破產債權無疑。又依上開說明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99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受第一次破產宣告之裁定,經臺灣高等函院臺南分院廢棄中,其起訴時權利保護要件尚無欠缺,但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起訴時具備,然至100年4月29日被告經第二次裁定宣告破產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還款協議書、公證書約定,請求已受破產宣告之被告應將「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0000000號)」之專利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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