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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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揚
(即賴欽正)
陳郡華黃昱瑋 劉建良 徐敬 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23號、第19378號、100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郡華、黃昱瑋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敬能 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 張瓊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其高中同學劉佳鑫之託向案外人 林瑋翔 購買鞋子,劉佳鑫穿了2天後認為該鞋子有瑕疵而夥同 李睿哲 (綽號 后羿 )並帶同張瓊月前往找林瑋翔要求林瑋翔全額退還購鞋款項新臺幣(下同)4800元,惟遭林瑋翔以鞋子已穿過為由拒絕退款,張瓊月因認劉佳鑫係透過其向林瑋翔購買鞋子乃表示其要吸收該4800元退款即由其負責退還4800元予劉佳鑫。嗣張瓊月之乾姐 張婷婷 得悉上情後認劉佳鑫以穿了2天之鞋子要求全額退款太過無理,乃即打電話向劉佳鑫質問為何穿過的鞋子要退款等語,並與劉佳鑫之友人 葉柏辰 發生口角,雙方並約在臺中市○○區○○路○○○號「阿Q茶坊」對面談判。
二、賴佳揚(係張婷婷之男友)接獲 林枚瑩 (綽號 糖糖 ,係黃昱瑋之妻子)通知獲悉上情因擔心劉佳鑫等人會對張婷婷、張瓊月等女子不利,遂夥同友人陳郡華、黃昱瑋(該2人係與賴佳揚同車前往)、 洗志昌 (現改名為 李茂誠 ,下稱李茂誠)、 陳鵬文 (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前往現場瞭解。雙方於民國99年6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阿Q茶坊」對面碰面後,劉佳鑫與同行之友人李睿哲質疑張瓊月為何遲遲不肯退款,張婷婷表示既然劉佳鑫已經穿過該鞋子即無退款之理,談判過程中劉佳鑫一方有人辱罵3字經,張婷婷問何人罵伊,然無人承認。賴佳揚認為張婷婷當場受辱而心生不滿,乃先動手推擊劉佳鑫,劉佳鑫一方見狀亦出手反擊,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李茂誠及其他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李茂誠均係徒手參與而與其他多名或徒手或持刀子之成年人一起與對方互毆而分別動手毆打劉佳鑫、李睿哲(賴佳揚方面另有不詳之成年人等或持棍棒或持雙截棍在場),其中賴佳揚徒手毆打劉佳鑫、李睿哲;黃昱瑋、陳郡華、李茂誠均係負責徒手毆打李睿哲,過程中劉佳鑫並遭不詳之成年人持刀子砍中右手手肘處1刀,李睿哲亦遭該不詳之成年人持刀砍到右手虎口處,劉佳鑫因此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及下顎骨骨折等傷害,李睿哲則受有右手深部切割傷併神經血管損傷之傷害。其間搭乘李睿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豐田黑色CAMRY自小客車到場之劉建良見狀,乃自副駕駛座爬至駕駛座啟動車子,開車準備接應李睿哲離開現場,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於倒車之際,不慎輾到劉佳鑫左腳,致使劉佳鑫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於駕車前進時,不慎擦撞陳鵬文,致陳鵬文受有胸部及背部撕裂傷之傷害,旋劉建良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乃獨自駕車逃離現場,另李睿哲亦趁隙逃離現場前往林新醫院就醫。旋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賴佳揚等人即一哄而散,劉佳鑫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陳鵬文則由友人自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佳鑫、李睿哲、陳鵬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劉佳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狀見99年度偵字第14423號偵查卷第161頁)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張婷婷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縱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爭執證人李睿哲、劉佳鑫證詞之彈劾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佳揚、 黃昱偉 、劉建良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郡華固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在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係因見到李睿哲在打黃昱瑋,才動手推李睿哲1下,李睿哲跌倒在地後即跑離現場,伊沒有要跟伊這些朋友跟對方一起互毆的意思,伊是為了要保護朋友 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揚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4423號偵查卷第100頁、147頁)及審理中;被告黃昱偉於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第146-1頁)及審理中;被告劉建良於警詢(見警卷一第70-73頁)、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78-80頁)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陳郡華於警詢中(見同上警卷第43-45頁);證人徐敬能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58-59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09-111頁);證人張瓊月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4-8頁、9-11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06頁);證人張婷婷於警詢中(見同上警卷第16-21頁、9-11頁);證人林瑋翔於警詢中(見同上警卷第110-111頁);證人 陳元俊 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32-33頁、49-56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1頁);證人 尤璧舜 於警詢中(見同上警卷第35-37頁);證人陳鵬文於偵查(見同上偵卷第99頁、第146頁)及審理中結證;證人林枚瑩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85-87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08頁);證人劉佳鑫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62-64頁、65-67頁)及審理中;證人李睿哲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74-76頁、77-81頁、82-83頁)、偵查(見同上偵卷第98頁、101頁、106-107頁)及審理中;證人張琳筑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79-92頁)、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1頁);證人葉柏辰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93-100頁)、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2-113頁、第148頁);證人 宋鋒榮 即與李睿哲一起至現場之人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101-104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3-114頁、第148頁);證人 江佳樺 即與李睿哲一起至現場之人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105-108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5頁、第148頁);證人 彭仁材 、 陳思偉 於警詢中(見同上警卷第112-113頁、第114-11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鵬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警卷第117頁)、劉佳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同上警卷第118、119頁)、李睿哲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警卷第120頁)、臺中市○○區○○路○○○號前現場相片(見同上警卷第121-123頁)、阿Q茶舍前群眾傷害案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見同上警卷第124頁背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34張(見同上警卷第P125-14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及所檢附之劉佳鑫病歷(見本院卷第37-8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4頁)、(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再者,證人李睿哲於99年6月20日警詢中直承:「..與對方談判,『後來雙方一言不和就起衝突』..,」、「..雙方一言不和,就動手打起來了..。」等語,核與證人劉建良於同日警詢中證稱:對方就圍過來,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證人徐敬能於同日警詢中證稱:伊走在後面看見陳鵬文的朋友10幾人與另一方之人打起來等語;證人張瓊月於同日警詢中證稱:然後雙方發生口角,就打起來了等語;證人林枚瑩於同日警詢中證稱:「..但是談不攏,雙方就打起來了。
」等語情節相符。參之證人張婷婷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是賴佳揚跟劉佳鑫打起來,後來雙方的人就衝過來打在一起等語情節相吻合,是案發當日雙方確有互毆情事,應可認定。
(二)被告陳郡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尤璧舜於99年6月20日警詢中證稱:「當時因賴欽正接獲電話,對方稱需要支援,所以我搭乘陳元俊所駕駛的2Q-9727號自小客車(車內共有我、陳元俊、黃昱瑋、賴欽正、陳郡華),而前往支援的真正原因我也不清楚,於99年6月20日凌晨3時,到達臺中市○○區○○路○○○號(阿Q茶行),到達後僅我本人及陳元俊留於車上,『結果沒多久雙方就發生群毆,黃昱瑋、賴欽正、陳郡華等3人也加入戰局』,..。」、「(當時有多少人參予互毆?有無持用武器?)當時我僅認識陳元俊、黃昱瑋、賴欽正、陳郡華及陳鵬文有參予,我們沒攜帶任何武器。」等語(見警卷一第36頁)。又證人李睿哲於99年6月20日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朋友劉佳鑫因為賣鞋子而與對方引起糾紛,約我與葉柏辰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與對方談判,『後來雙方一言不和就起衝突』,其中,對方其中1人持類似水果刀的武器砍殺我。」、「..到了6月20日凌晨約2時50分許,我接到劉佳鑫的電話,約我至案發現場,結果對方來了2、30人,『雙方一言不和,就動手打起來了』。
」、「..我見狀便向前阻止他打劉佳鑫,結果他們不曉的是誰將我推開,然後有1名男子持刀要砍我,我用右手去擋,結果我右手虎口被刀刺傷,我便負傷逃離現場..。」等語;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告何人何事?)我要告庭上的賴欽正、洗志昌、黃昱瑋、陳郡華、尤璧舜等人傷害。」、「(他們如何傷害你?)一開始是賴欽正以拳頭打我的後腦勺,他問我說要退鞋子,我說對,他就打我,接下來其他4人就衝過來打我,以拳頭打我。」、「(你的手是否有被割傷?)有。我不曉得是誰割我的,但是我的手有受傷。我當天看到人拿刀子,但是那一個人是誰,我不曉得,人沒有在庭上。」、「我看到是賴欽正先動手用拳頭打劉佳鑫的臉。」、「(洗志昌是如何打你?)賴欽正先動手打我,洗志昌他們就一起過來動手打我。」、「(請確認尤璧舜是否有動手打你?)當時到的人可能不是尤璧舜,因為當時到的人很多..。」等語;於審理中結證:「(在庭的陳郡華有無動手打人?)我一下車有看到他,他也在人群內,但他有沒有動手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是誰打你?)賴佳揚跟黃昱瑋,還有洗志昌。」、「(當時你有跌倒嗎?)有,而且有人從背後推我,那個人推我時我正要跑掉。」等語。又被告陳郡華係被告賴佳揚從小到大之鄰居,業據被告賴佳揚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二第112頁),證人賴佳揚於審理中且結證稱:「(你和陳郡華是什麼關係?)是鄰居,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案發當時感情還不錯。」、「(陳郡華是否你找他去阿Q茶坊那邊的?)是,我找他去的目的是要助陣。」、「(你總共找了幾個去?)..同案被告有我、陳郡華、黃昱瑋、洗志昌4個,另外1個是陳鵬文。」、「..我一生氣走過去打劉佳鑫1下,後來2邊的人就互相毆打起來,後來我就跟李睿哲打起來,劉佳鑫被劉建良開車壓到,我們發現陳鵬文也受傷然後就趕快送醫,還有黃昱瑋也跟李睿哲打,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因為現場很亂。」等語。且被告陳郡華於99年6月20日警詢中直承:「當時我們5人至中華路吃東西,因賴欽正接獲電話,對方稱需要調解,所以我搭乘陳元俊所駕駛的2Q-9727號自小客車(車內共有我、陳元俊、黃昱瑋、賴欽正、尤璧舜),而前往調解的原因為買鞋子退貨而引起,於99年6月20日凌晨3時,到達臺中市○○區○○路○○○號(阿0茶行),到達後尤璧舜及陳元俊留於車上,我與黃昱瑋、賴欽正等3人到達阿0茶行門口,結果雙方就一言不和打起來了,突然有1部黑色TOYOTA車子自人群內衝出,我看到有1不詳人遭撞傷,結果我看到陳鵬文前胸及後背均染血,接著現場一片混亂,..。」、「(當時你與黃昱瑋、賴欽正毆打何人?)當時賴欽正有出手毆打對方的人(不詳),黃昱瑋遭對方以拳頭毆打頭部,『我即過去協助黃昱瑋,我與對方有拉扯行為』,結果對方看見我方的人員過來即跑開。」等語;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供稱:「..是黃昱瑋被劉佳鑫的人打,我去把人推開,我是不是推李睿哲,我也不太確定。」、「(你是否有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當時你們有幾人過去?)賴欽正、黃昱瑋、尤璧舜、陳元俊還有我等人,徐敬能好像騎機車過去。」等語;於審理中辯稱:「..當時是因為李睿哲打黃昱瑋,我才會過去推李睿哲一下,李睿哲他就跌倒在地上,跑掉,另外當時黃昱瑋他也有對李睿哲還手。」云云。是參之,被告陳郡華與被告賴佳揚係從小到大的鄰居,被告陳郡華且係與同案被告賴佳揚、黃昱偉一同前往現場助陣,且到達現場後,復與同案被告賴佳揚、黃昱偉一同趨前與對方談判,賴佳揚率先動手後,被告陳郡華且仍留在該處,黃昱瑋與李睿哲互毆時,被告陳郡華非唯在黃昱瑋身旁且動手與李睿哲拉扯、推李睿哲,嗣後復與被告賴佳揚等人一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被告陳郡華顯係基於與被告賴佳揚、黃昱瑋等人一起與對方互毆之意參與動手已至為明顯。又被告陳郡華於警詢中直承: 伊有 與對方拉扯等語;於偵查中辯稱:黃昱瑋被劉佳鑫的人打時,伊是去把人推開云云;於審理中先係辯稱:伊係推李睿哲1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俟證人黃昱偉雖當庭證稱:「賴佳揚就打劉佳鑫,之後兩邊就一團打起來了,我是被李睿哲用拳頭打,當時我是用拳頭還手,打一打,陳郡華就用手把我拉開,他從後面拉我後背部的衣服將我拉開,李睿哲後來怎樣我就不知道,他沒有再追過來打我,..。」、「(案發當時陳郡華除了拉你之外,他有無作其他的動作?)沒有。」、「(那當時他在現場除了拉你之外,作何事?)不知道。」、「(當時跟你打的對象是誰?)只有李睿哲。」、「(為何陳郡華在警詢筆錄中提到你跟李睿哲打的時候,他有過去協助你,跟你現在所言不同?)我不知道,我只記得他有拉我。」云云後,被告陳郡華即又當庭改稱:「我是先推李睿哲,再拉黃昱瑋。」、「(你都先推李睿哲並且倒地了,為何還拉黃昱瑋?)我就是還有拉黃昱瑋。」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足見被告陳郡華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黃昱偉所辯情節不符,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證人黃昱偉所證亦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陳郡華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者,證人李睿哲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雖證稱:洗志昌、黃昱偉、陳郡華也都有動手打劉佳鑫云云,惟被告洗志昌即李茂誠、黃昱偉、陳郡華既均一再供稱:伊當時並未動手毆打劉佳鑫等語。
參之,證人劉佳鑫於99年6月2日警詢中證稱:對方7、8個人就用徒手毆打伊,且遭不知名兇器砍傷等語;嗣於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有7、8個人圍過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李睿哲於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動手的人中伊印象最深刻的是賴佳揚,其他的沒什麼印象等語,則當時負責動手打劉佳鑫之人是否有包括李茂誠即洗志昌、黃昱瑋、陳郡華等3人,即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李茂誠、被告黃昱瑋、陳郡華等3人當時除參與動手毆打 李睿昌 外,尚有動手打劉佳鑫,即難僅憑證人李睿哲此部分片面之證述遽為同案被告李茂誠、被告黃昱瑋、陳郡華等人不利之認定。且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確係緣於被告賴佳揚夥同同案被告李茂誠、被告黃昱偉、陳郡華及其他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現場,因談判過程中劉佳鑫一方有人辱罵3字經,張婷婷問何人罵伊,然無人承認。賴佳揚認為張婷婷當場受辱而心生不滿,乃先動手推擊劉佳鑫,劉佳鑫一方見狀亦出手反擊,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李茂誠旋即徒手參與而與其他多名或徒手或持刀子不詳之成年人一起與對方互毆而分別動手毆打劉佳鑫、李睿哲,其中賴佳揚徒手毆打劉佳鑫、李睿哲;黃昱瑋、陳郡華、李茂誠均係負責徒手毆打李睿哲,過程中劉佳鑫並遭不詳之成年人持刀子砍中右手手肘處1刀,李睿哲亦遭該不詳之成年人持刀砍到右手虎口處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賴佳揚、黃昱偉、陳郡華、同案被告李茂誠及上開不詳之成年人等間,當時具有共同傷害劉佳鑫、李睿哲2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至為明顯,則被告賴佳揚、黃昱偉、陳郡華、同案被告李茂誠及上開不詳之成年人等間,就劉佳鑫、李睿哲2人所受之上開被毆打所致之傷害,自應共同負責。又劉佳鑫李睿哲帶同張瓊月前往找林瑋翔要求林瑋翔全額退還購鞋款項4800元時,係遭林瑋翔以鞋子已穿過為由拒絕退款乙節,業據證人林瑋翔於99年6月20日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瓊月於同日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劉佳鑫、李睿哲證稱: 葉瑋翔 有同意退款云云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2款分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建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倒車及前進時,因疏未注意,而接續撞到劉佳鑫、陳鵬文,業如前述,且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凌晨2、3時許之夜間,則被告理應更加小心,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倒車及前進時接續撞傷劉佳鑫、陳鵬文,則其有前揭過失,自足認定。又告訴人劉佳鑫、陳鵬文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無何違背吾人生活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始受有前揭傷害,應可認定,且告訴人等該等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佳揚、黃昱偉、劉建良等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陳郡華所辯則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佳揚、黃昱偉、劉建良、陳郡華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同案被告李茂誠及上開多位不詳之成年人等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等人,於同一時間、地點,共同對劉佳鑫、李睿哲犯傷害罪,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劉建良於密接時地駕車撞傷劉佳鑫及陳鵬文2人,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等人,係因上開糾紛而與劉佳鑫、李睿哲等人談判進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而共同毆傷劉佳鑫、李睿哲2人;劉佳鑫、李睿哲2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被告賴佳揚於本案犯行之角色顯較被告陳郡華、黃昱瑋等人為重;被告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等3人均係徒手參與動手傷人;被告賴佳揚、黃昱瑋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郡華則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尚輕於被告黃昱瑋;被告劉建良對上開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劉佳鑫、陳鵬文所受上揭傷害程度,被告劉建良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賴佳揚、陳郡華、黃昱瑋、劉建良等人均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警察在現場查扣之雙截棍、折疊刀,業經警察清除未予保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34-13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賴佳揚等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略以:「..賴佳揚之友人陳郡華、黃昱瑋、洗志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劉佳鑫、李睿哲。而到場幫忙賴佳揚一方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賴佳揚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刀子1支往劉佳鑫刺,李睿哲徒手抓住刀子以保護劉佳鑫,致其右手虎口被刀子刺中,受有右手深部切割傷併神經血管損傷之傷害。搭載李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黑色CAMRY自小客車到場之劉建良見狀,自副駕駛座爬至駕駛座啟動車子,開車準備離開現場,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於倒車之際,不慎擦撞劉佳鑫;復於前進時,不慎擦撞陳鵬文,致陳鵬文受有胸部及背部撕裂傷之傷害。『劉佳鑫受傷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下稱急診室)救治,隨後趕抵之徐敬能(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不滿友人陳鵬文遭劉佳鑫一方開車撞傷,在急診室內,徒手毆打劉佳鑫,致劉佳鑫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敬能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徐敬能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如起訴書證物清單欄所載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敬能固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佳鑫之事實坦承不諱。然查,被告徐敬能於99年6月20日警詢中供稱「伊只是推劉佳鑫的頭,踹病床,並沒有毆打他等語;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辯稱:伊打劉佳鑫的頭部約3、4下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鑫於審理中明確結證:「(在現場你被打到哪些地方?)..他們先打我左邊顴骨,是1個我不認識的人用拳頭打我左顴骨,就是左邊下巴地方,應該是打我左下顎骨一拳,之後我就倒地,然後他們就有7、8個人圍過來打我,有拿刀子,也有拿棍棒,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是我的右手的手肘地方被刀子被砍到1刀,他們打了約3、4分鐘,這期間我都躺在地上,這期間我手肘被砍1刀、其他記不清楚。」、「(你躺在地上你身上有哪些被打到?)頭部跟身體。」、「(身體何處被打?)很難描述,完全記不起來。」、「(你頭部什麼地方被打?)頭頂,是被腳踹的。」、「(你躺在地上被打對方為何停止?)因為劉建良看情形不對,我被那群人圍住被打,他開車衝過來要救我,所以他們才散開,後來有人報警,他們才撤走。」、「(在現場後來你有無再被打?)在現場沒有,去醫院後有。」、「(劉建良開車過來你有無被撞到?)有。」、「(如何被撞?)被車子後輪輾過左小腿。」、「(在醫院你被幾個人打?)2個。」、「他們是2個一起打,還是1個打完其他接著打?)第1個先用手打我的左後腦勺,接著有1個用手搥我的左邊斷掉的腳。」、「(第1個跟第2個打你的地方,是同一個地方,還是有移動?)我是在同一位置被打,我那時候躺在擔架上,擔架有沒有移動我不知道。」、「(在醫院的時候打你左邊斷掉的腿的人,是用什麼打?)用手,打我1下。」、「(你的左小腿開放性骨折是如何造成的?)是劉建良開車不小心輾到的。」、「(你右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的傷是何時造成的?)就是在躺下來被砍1刀的。」、「(你下顎骨骨折之傷害是何時造成的?)是倒地之前被打的那1下。」、「(依你所述你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並非遭對方傷害造成的,而是你朋友劉建良開車輾過造成的?)對。」、「(在醫院被打你受什麼傷?)沒有受傷,就心理很害怕。」、「(你說你在醫院裡面被打沒有受傷,意思是說你身上的傷,都是在阿Q茶坊對面時造成的,是否如此?)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100頁背面)。從而,被告徐敬能雖有毆打劉佳鑫頭部之動作,惟劉佳鑫既未因此而受有何傷害,自不能科予傷害罪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經查既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徐敬能於上揭時間在中國醫藥附設大學急診室內,徒手毆打劉佳鑫之動作,有對劉佳鑫造成何傷害,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徐敬能此部分犯罪,即應就被告徐敬能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敬能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之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本院認被告徐敬能本案所犯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徐敬能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306條,,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